原告:胡,男,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雷,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女,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尹,北京博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萍,四川中络宏博律师事务所。
*三人:鲁,女,住陕西省紫阳县。
*三人:阮,男,住陕西省紫阳县。
【案情简介】
2019年5月29日,胡从成都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处购得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房屋一套。6月,胡与范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范于2019年6月20日向胡支付首季租金和押金。《房屋租赁协议》禁止范私自拆分房屋及整体、部分转租,否则胡有权解除协议。2020年5月,*三人阮致电胡,才知晓范隐瞒房屋的真实产权情况并将房屋拆分部分转租与鲁、阮。2020年6月2日,胡按照合同约定向范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要求返还房屋。现范拒绝返还,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诉请求】驳回原告胡诉求
【争议焦点】范是否有权对承租房屋进行分租以及胡在购买该房屋时是否知晓分租情况。
【焦点分析】
根据X公司与范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内容虽限定承租房屋**范经营水果之用途,但X公司在2017年7月12日向范出具书面《通知》,同意范将其租赁房屋另行分租一部分出去,且签订的租房合同中所约定的一切权利与义务均不变,该《通知》系双方对合同条款的变更,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范有权在其租赁期内对房屋进行分租。该协议*十条10.3约定出租人可以变更,出租人的变更不影响乙方在本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且根据法律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而胡在购买该房屋后以其名义与范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内容与原X公司与范签订的协议内容一致,合同所载明的时间亦为原签订协议时间2017年12月31日,足以认定系胡承继原X公司出租人身份,概括承受原X公司与范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因此,胡亦应当概括承受原X公司与范对该协议所做出的变更,故范在房屋出租人变更后仍有权对其承租房屋进行分租。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元,由原告胡负担。
【法律知识】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五十二条:*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